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不少规定显示出在尊重公民财产权基础上,治理“车轮上的污染”的立法思路。
为在源头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该法修改后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有意见指出,中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无论是国四标准,还是国五标准,部分环境保护指标如烯烃和芳烃的含量定得过高,而烯烃和芳烃是PM2.5的重要来源。因此,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
此次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有关燃煤等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该法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遥感技术的使用修改后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该法增加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最终未加入机动车限行的规定。2014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草案。草案一审稿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二审稿中增加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而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的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
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此前表示,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限行措施将无法可依,可任性而为。今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一些地方限行、限购等行政手段已不能“任性”。
立法法中明确,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这意味着,如地方采取机动车限行等措施,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明确,突发环境事件应及时监测并公开信息。其中增加规定: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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